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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场上。
梁有成作为审判长,已经将现有的情况进行了一定的总结。
归根到底,是现有的原告方,拿不出具有辨识性的证据,去对被告方进行控告。
想到这里,梁有成看向原告方席位:
“原告方。”
“根据你方刚才的陈述内容,现在并没有能够证明你方特别具有辨识度的事项和证据。”
“原告方能不能够进行补充?”
“可以的,审判长。”
这一次是苏白接过审判长的提问,进行了回应。
“审判长,刚才我方提出来的两项事项,我方认为针对这两项,还需要继续补充。”
“也就是还需要审判长进行相应的判定。”
梁有成:“请陈述你方的补充。”
“好的。”
苏白继续开口:“首先是针对我方当事人乔丹先生姓名权的这一个问题。”
“在被告方的描述当中,我方当事人并不适用中国姓名乔丹,这一情况。”
“所以在被告方陈述当中,他们认为使用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和将商品命名为乔丹等并不属于侵犯我方当事人的权益。”
“被告方还陈述了,消费者有消费者的主观权益。”
“并不是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故意告知消费者的,所以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不负有相应法律责任。”
“那么我想请问一下,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为什么要取名乔丹体育有限公司?”
“在大众的印象中,乔丹就是国外的知名球星,为什么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不变更名称改为其他某某体育有限公司?”
“难道在一开始被告方取名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与我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姓名为乔丹没有关系吗?”
相比较李雪珍的被动而言,苏白提出来的问题和观点都非常的犀利。
直接指向了核心的问题点。
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以乔丹取名,并且在各类出售的运动品中,以乔丹命名。
目的是什么?
目的难道不是为了蹭一蹭他们当事人的名气和粉丝?
肯定是!
所以苏白提问的这一点也非常的关键和重要。
你方既然说,并不是为了蹭他们当事人的名气和粉丝。
那么为什么要取名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并且在所出售的商品当中冠以乔丹的名字?
能不能正面的回答这个问题?
面对这个问题,张远没有从正面开始回应。
因为从正面开始回应他不好进行回答的,没有一个站得住的理由。
于是.…张远从侧面进行了回答:
“原告方,我想请原告方能够确认一个事实和问题,那就是乔丹这个名字并不归属于你方当事人。”
“我方使用乔丹与原告方当事人无关。”
“这是这个案件中的主要因素。”
“至于我方为什么要取名乔丹,并不是这场庭审所辩述的关键问题。”
“请原告方能够注意这个问题。”
不回答?
不回答表明了什么?
不回答就代表了回答不了这个问题。
为什么回答不了?
答案也非常的清楚。
因为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从一开始的打算,就是借助乔丹的名气展开在国内售卖运动品牌的销路。
而国外名人控告国内的司法途径,相对来说不容易。
就比如说,这个案子从一审打到终审,中间经历了两年的时间。
可是在这两年时间内,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依旧使用着乔丹这个商标进行售卖运动物品。
根据从公司内公布的财务数据来看,净利润很高。
也就是说,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吃准了这个跨国难打的红利。
那么话说回来,张远刚才陈述的内容有没有什么问题?
其实也并没有什么问题。
虽然说回避了,为什么要取名为乔丹体育有限公司。
但是直接表明了,这个案子中相当关键的一点内容。
什么内容?
内容还是回归到最初的一个问题——知名球星“乔丹”在国内是否拥有乔丹的姓名权。
如果法院确认了知名球星“乔丹”的中文名称,中文姓名为乔丹。
那么在这个案子当中,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姓名权。
借助他人的名誉来进行相应的牟利问题,也就是商标侵犯问题。
并且还有一点,确认了这一点后。
那么从客观的事实上也能够认定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有着故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客观事实。
至于空中飞人姿势,手里拿的到底是不是乒乓球拍。
也能够从主观和相应的法定情景中,去进行判定。
说到底.…
现在最关键的就是这个姓名权的确定。
只要能够确定,那么这场案子就可以胜诉。
不存在其他的问题。
而另一边,李雪珍在面对苏白一个问题,把对方问的不敢直面回答。
眼里闪出了小星星。
欺负我?苏律师会帮我找回场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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